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444,2020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及室外機各壹台(價值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丞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先前之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冷氣機及室外機各1 台,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5號
被 告 黃丞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3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楊志祥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冷氣機及室外機各1 台,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以拖架載運離去。
嗣楊志祥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丞召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志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9張及現場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