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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翰
楊大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大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欄一、第1 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核被告楊大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詹宗翰先後辱罵員警游淙旭「菜鳥」、「幹你娘機掰哩」等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楊大從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楊大從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130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嗣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3 月(共130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又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③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9 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①至③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楊大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楊大從本案所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保護之法益亦均有別,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被告詹宗翰、楊大從於員警游淙旭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分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辱罵游淙旭,被告楊大從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及法治秩序,且影響公權力執行情節非輕,均應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尚見悔悟之意;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詹宗翰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楊大從陳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楊大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被 告 詹宗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大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從前因詐欺、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3 月、4 月確定,前開3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詹宗翰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與中美路口,欲攔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拖吊渠等違規停放之車輛,經執行巡邏勤務經過現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游淙旭勸導制止,竟雙雙心生不滿,均明知游淙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詹宗翰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9 時8 分27秒、同日上午9 時9 分7 秒,以「菜鳥」、「幹你娘機掰哩」之穢語辱罵游淙旭(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再由楊大從先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11分15秒,徒手推壓游淙旭之胸口,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游淙旭執行公務;
楊大從復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11分28秒,以「我操你媽」之穢語辱罵游淙旭(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宗翰、楊大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游淙旭出具職務報告1 份、照片12張及錄音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楊大從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詹宗翰所為數次辱罵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
被告楊大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楊大從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雖同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然二者行為個別,並非不可分割,犯意上自屬有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楊大從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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