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453,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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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予更正為「乙○○前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同年6 月間,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上開二案之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所載「檢體監管紀錄表」,應予更正為「檢體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9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25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為免證據之滅失,故不於本件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7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060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9 時1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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