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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偉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已數度再犯施用毒品罪,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彭偉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0日晚間7 時3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20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強制其到場及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偉倫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8 年11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貝多芬快捷旅店房間內,伊的朋友「阿陞」施用安非他命,伊沒有施用,但有吸食到安非他命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
又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存卷可參,本案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檢驗結果為8,366ng/mL,依上揭函示意旨,應與施用者共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霧無必要關聯;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係於108 年11月20日晚間7 時3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警詢時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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