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455,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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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慶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衡其目前無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6 包(毛重共4.82公克,淨重共3.136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是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   成 分    │備註                │
│          │                    │            │                    │
├─────┼──────────┼──────┼──────────┤
│透明結晶  │6 包(毛重共4.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淨重共3.1363公克,│基安非他命  │   署扣押物品清單( │
│          │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            │   見毒偵卷第49頁) │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   實驗室108 年12月 │
│          │                    │            │   11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見毒偵卷第 │
│          │                    │            │   39頁)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17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0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陳報被告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 個月,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於104 年4 月22日停止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淨重3.1363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證;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6 包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E000-0000號)各1 紙、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已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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