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456,2020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01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棉花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貴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64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㈠108 年10月10日前2 天,我因感冒,有服用感冒藥,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8 年10月10日,之後就沒有施用過云云。

惟查,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方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在案;

又按毒品於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可稽,此均為本院從事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

本件被告於108 年10月10日、同年月1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又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417ng/mL、988n g/mL;

6,843ng/mL、68,985ng/ mL等情,有該公司108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8 年度毒偵6642號卷第10至11頁、108 年度毒偵6014號卷第18頁、第45頁),依前開函示說明,已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復又因施用毒品犯罪遭法院判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距仍於本案2 度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不佳,有加重最低本刑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法超過其應承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未能自制、戒除毒癮,猶仍一再犯施用毒品犯罪,顯示其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

並參以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考量其犯後飾詞卸責,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卷附警詢筆錄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棉花棒1 支經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難以與毒品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1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642號
被 告 吳貴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貴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06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⑴於108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⑵復於108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棉花棒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貴明就犯罪事實⑴之施用毒品及持有上開棉花棒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⑵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於108 年10月10日為警查獲後便未再施毒品,可能是伊受燒燙傷導致代謝變慢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08 偵-1387 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108 年10月10日採尿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閾值為417、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988 ,然其於8 日後即108 年10月18日檢驗結果,數值竟不減反升,安非他命閾值為6843、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68985 ,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2 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棉花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