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458,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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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又被告自104 年後已有4 次(含本案)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記錄,且於前案經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竊盜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尚屬未遂而未產生實際危害,暨其自述因飢餓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5號
被 告 劉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3日凌晨2 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邱福信所有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號旁菜園,欲徒手竊取該菜園內芥菜,旋即遭邱福信發現始未得逞。
嗣經邱福信報警究辦,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福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福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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