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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羚(原名王芷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之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原諒乙節,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身體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即芒果1 顆,於案發後當場由被告歸還予告訴人林爰希,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王湘羚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
弄 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湘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晚間7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林爰希經營之水果攤,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紙箱內價值新臺幣80元之芒果1 顆,得手後將之藏入隨身肩背包,恰林爰希發覺有異,上前攔下詢問,王湘羚方將該芒果自肩背包中取出歸還與林爰希。
嗣王湘羚於108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41分許,再度前往該水果攤竊取香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554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爰希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湘羚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紙箱中拿取芒果 1顆放入其隨身包包中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想要買1 顆,但店家不讓伊結帳,說一定要買1 箱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爰希證述在卷,又觀被害人水果攤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拿取芒果1 顆後,即將肩背包放置地面可為其他貨籃遮擋水果攤內人員視線之處,旋將該芒果放入肩背包,待被害人上前探問,被告方取出芒果交還與被害人,果被告僅欲購買1 顆芒果,理應先行詢問店家購買方式,待取得店家首肯後拿取商品,然其逕自行將商品藏入肩背包,顯然有意竊取此物,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信,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末被告已將該芒果返還與被害人,而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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