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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硯鈞(原名李燕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硯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而遭竊之商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8 號
被 告 李硯鈞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硯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之白蘭氏頂級官燕窩1 盒、蟹黃風味蠶豆1 包、喜年來蛋香芝麻奶油蛋捲1 盒、特大百合止滑摺合椅1 張、義美小泡芙1 盒、北海鱈魚香絲1 包、禾法頌布列塔尼薄脆捲餅1 包、烤地瓜捲起來1 盒、盛香珍開心果1 盒、馬卡龍坐墊1 個、AIR 抗菌除臭襪2 雙、中美寶變色椅2 張、魷魚絲2 包、青森縣世界一蘋果3 顆、嚴選芭樂1 包、履歷美濃橙蜜香番茄2 盒、青森金星蘋果1 包、釋迦1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5,378 元),得手後藏放於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經該店安管課助理黃崧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在該店內查獲,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黃崧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硯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崧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數樣商品,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至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而由告訴代理人具領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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