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506,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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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上揭㈠、㈤、㈦罪」更正為「上揭㈠、㈤、㈨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車輛,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58 號
被 告 陳國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進(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12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於100 年8 月8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 年8 月31日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於101 年8 月30日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五)因竊盜案件,於101 年4 月23日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6 月、3 月、5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六)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 年1月31日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七)因收受贓物案件,於101 年5 月21日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八)因偽證案件,於101 年8 月20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九)因恐嚇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於103 年6 月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揭(一)、(五)、(七)罪於103 年8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與其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2 月5 日上午8 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0 號附近,見邱連春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且鑰匙未拔除之際,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已發還)得手,作為代步工具。
嗣於109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512巷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連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 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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