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535,2020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林聖旂」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林聖旂」簽名、按捺指印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冒用「林聖旂」身分應詢之行為決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又為躲避警方查緝,冒用其胞弟林聖旂之身分接受調查,進而偽造並行使林聖旂之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林聖旂本人及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各「林聖旂」簽名及指印,皆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上述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已持以向警方行使,難認尚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 告 林聖緯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緯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時,其為免自身通緝犯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起,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內,冒用弟弟「林聖旂」之名義製作警詢筆錄,並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林聖旂」之署名、捺印指紋,復將之向警員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聖旂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指紋比對卡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末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聖旂」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表:
┌──┬───────────────┬────┬────┐
│編號│簽名處                        │署名數量│指紋數量│
├──┼───────────────┼────┼────┤
│ 1  │108 年12月13日11時36分調查(第│1 枚    │1 枚    │
│    │一次)筆錄第一頁「受詢問人」欄│        │        │
│    │位                            │        │        │
├──┼───────────────┼────┼────┤
│ 2  │上開筆錄第二頁「受詢問人」欄位│1 枚    │1 枚    │
├──┼───────────────┼────┼────┤
│ 3  │108 年12月13日11時權利告知書  │1 枚    │1 枚    │
├──┼───────────────┼────┼────┤
│ 4  │108 年12月13日11時桃園市政府警│1 枚    │1 枚    │
│    │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        │
│    │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        │        │
│    │印」欄位                      │        │        │
├──┼───────────────┼────┼────┤
│ 5  │108 年12月13日11時桃園市政府警│1 枚    │1 枚    │
│    │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        │
│    │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        │        │
│    │印」欄位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