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549,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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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翰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純質淨重柒拾玖點伍柒壹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翰誼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其所持有之量尚非輕微,甚易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實有不該;

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持有毒品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被告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79.5715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 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係屬違禁物,且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35號
被 告 吳翰誼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翰誼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之「凱悅KTV 」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79.5715 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臨檢稽查,經吳翰誼同意搜索後,在其所穿褲子內扣得前揭毒品,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翰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復有查獲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另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9.5715 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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