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553,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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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一千四百元,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另與被害人楊雅婷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微,另衡酌被告於近來有數次竊盜之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張鳳英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8 日凌晨0 時2 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120 巷口攤販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雅婷所有放置在該攤販冰箱內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放山雞半隻、雞胸肉1 包及雞內臟等下水1 包。
嗣楊雅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雅婷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份、監視器像像翻拍畫面9 張、現場及上開肉品照片9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復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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