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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壹部、電腦螢幕壹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共1 份」應補充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聯發網站實際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民國108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上午7 時44分許止之期間內,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網站,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久暫、規模大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1 部、電腦螢幕1 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11 、63-1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件獲利金額為5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90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聯發網站(網址:888yobe.net、maill.899f.net、mail.5858dc.net)實際經營者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取得聯發網站管理者權限帳號、密碼,藉此成為聯發網站之代理商後,即自民國108 年4 月間起至同年10月22日上午7 時4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居處設置電腦設備而連結網路,以上開管理者帳號及密碼登入聯發網站而經營之,並對外招攬通訊軟體LINE綽號「豆花」、「靖」等不特定賭客登錄聯發網站下注簽賭,而負責開分使用者帳號、額度與各該賭客,賭博方式係以網站中設定香港地區六合彩、臺灣彩券經營之今彩539 當期開獎號碼為標的,輸贏則依網站設定之賠率計算,或以偶然輸贏爭財物得喪,再依下注金額獲取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歸乙○○與實際經營者以1 比9 之比例分配,並於每週結算輸贏、交付賭資與乙○○。
嗣警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7 時44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經營上開網站之華碩牌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VIEW SONIC牌螢幕各1 臺、三星牌及美商蘋果牌手機各1 具,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聯發網站資料截圖照片共12張、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共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該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聯發網站實際經營者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於108 年4 月間起至同年10月22日上午7 時4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其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扣案之上開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末依被告所述,其因前開賭博犯行,迄今已獲利新臺幣5 萬元,自屬賭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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