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565,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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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夢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夢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薛夢麟與徐瑩珊同係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市場旁擺攤攤商,薛夢麟因攤位糾紛而對徐瑩珊心生不滿」更正為「薛夢麟之胞姐薛夢娟與徐瑩珊同係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市場旁擺攤攤商,薛夢麟因薛夢娟與徐瑩珊間之攤位糾紛而對徐瑩珊心生不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夢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徐瑩珊所有保力龍盒,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薛夢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夢麟與徐瑩珊同係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市場旁擺攤攤商,薛夢麟因攤位糾紛而對徐瑩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空地,以腳踢踹徐瑩珊置放菜包、花生之保麗龍盒,致保麗龍盒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瑩珊。
二、案經徐瑩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夢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另告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踢踹保麗龍盒前,對其恫稱:為什麼在中壢擺攤擺好好,為什麼要在這邊擺攤,為什麼搶我姐姐生意等語,旋即踢踹保麗龍盒而使其心生畏懼為論據,然該罪為危險犯,倘已發生具體危險,即有實害結果發生,應逕論以實害犯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論以毀損罪,不另論恐嚇罪。
告訴人雖另指訴花生散落在地上,被告對此亦應負毀損之責,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掉落在地上的花生是有殼的等語,而花生本即生長泥土中,難認帶殼花生掉落地面係屬毀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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