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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之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之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參捌點伍壹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參捌點肆陸柒陸公克、純質淨重參陸點壹貳捌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Ketamine(下稱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查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36.1280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不顧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為供己施用,未經許可自他人購得價值新台幣2 萬元愷他命而持有之,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理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就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屬違禁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39.9480 公克,淨重21.1980 公克,驗餘淨重38.4676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93.8%,純質淨重36.1280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紙可憑,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依現行技術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一併沒收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呂之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之凱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1 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 」內,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1 包(含袋毛重39.98 公克、毒品純質淨重36.1280 公克) 後,自斯時持有之。
嗣於翌(20)日0 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元化路2 段口,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1 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之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車友人林君維、鄭光佑、蕭安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扣案之物,經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6.1280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第0000000Q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2 紙等附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又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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