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579,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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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惠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桃療癮字第1105003021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復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⒈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擺放女性免洗褲之貨架前,將女性免洗褲拿起放於手中時,有低下頭觀察該免洗褲,由此已難認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而對己身行為之意義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再者,被告既尚能持「茶裏王」茶飲至櫃台結帳,且其於警詢中亦能清晰表述其有到超商買飲料等情,由此足徵被告確實知悉必須付帳後方能將物品攜出店外之理,其行為時之意識顯然清楚,並無受其患有之精神障礙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堪以認定。

⒊又本院以被告彭惠玲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函請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其上記載略以:①結論:彭員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

涉案時,彭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異常。

②理由:彭員於鑑定時能清楚表示涉案當時女性免洗褲是店家的,要付錢才能拿走,也知道不付錢拿走店家的東西是不對的,顯見彭員有所有權之觀念,其辨識行為之能力無異常;

又據測試,彭員短期記憶力無礙,而彭員可拿一瓶「茶裏王」茶飲至櫃台結帳,卻忘記付女性免洗褲之可能性甚低,推斷彭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異常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桃療癮字第1105003021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而審諸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經專業精神科醫師綜衡被告之個案史、被告自述涉案經過、心理衡鑑包括晤談及行為觀察及成人智力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則上開專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行為時確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述之情形無訛。

⒋綜據上述,被告於本件不具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結帳即任意將告訴人顏瑞慧置於貨架上之商品恣意竊取後,離去現場,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大幅降低;

復斟酌被告確實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況,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女性免洗褲1 件未據扣案,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該物之價值為新臺幣89元,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亦已賠付89元予告訴人,堪認業已完全填補本案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是本院認倘對被告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彭惠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惠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4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龍潭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89元之女性免洗褲1 件,得手後將之藏入隨身所攜袋子中,即步行離去。
經龍潭門市店長顏瑞慧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因而報警處理,方偵知上情。
二、案經顏瑞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彭惠玲於警詢及│被告否認有竊盜之犯嫌。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2   │告訴人顏瑞慧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即被告同居人曾│證明龍潭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中人│
│    │福森之證述        │物為被告之事實。              │
│    │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片11 張           │                              │
│    │                  │                              │
├──┼─────────┤                              │
│5   │被告特徵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末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予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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