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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家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衣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已年逾70歲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衣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87號
被 告 杜家珠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主富服裝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羽絨外套1 件、上衣2 件、褲子2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976 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行李箱內,未經結帳而離去,嗣為前揭服裝店店員范于嬋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范于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家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于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警詢筆錄、附註已發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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