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588,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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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參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乙○○前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共5 罪)、7 月(共15罪)、3 月、3 月、4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院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至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過程,係在警方得被告同意搜索下發現被告所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1 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毒偵卷第7 頁),依此確切之事證警方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嗣後再向警方坦認有本案上開施用與持有毒品犯行,僅係自白,而與自首無涉,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扣案之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6公克,淨重0.33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0.333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毒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36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107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宿舍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6公克、淨重0.33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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