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595,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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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參參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4歲、學歷為高職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42號
被 告 黃瓊儀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 3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壢簡字第 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108 年 12 月 1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 1月 15 日晚間 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
號之銀河飯店 106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 109 年 1 月 16 日晚間 10 時 18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袋毛重 0.33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17 公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瓊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0/00000000)各 1 份附卷可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毒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 1 份存卷以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袋毛重 0.33 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17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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