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608,2020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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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新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新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106 毒偵字641 號及106 年毒偵字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第641號、第881號、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同欄一第5 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任新樺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6 年6 月9 日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詢據被告固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於警詢中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08年3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某工地云云。

然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

查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於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623ng/mL)、甲基安非他命(4421ng/mL )陽性反應一節情,有前揭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各1 紙在卷可按(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25至29頁)。

參以該公司之檢驗方式,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有前開檢驗報告所載為憑。

又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準此,若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鴉片代謝物類藥物:300ng/mL。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嗎啡300ng/mL;

可待因300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 目、第2款第1 目、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各為「623ng/mL」、「4421ng/mL 」一節,已如前述,顯然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是被告之尿液中確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要無「偽陽性」之虞,據此均可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行徑。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闡釋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頁至第154 頁),並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120 小時。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經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08 年3 月14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是被告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被 告 任新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任新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3號、106毒偵字641號及106年毒偵字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8年3月14日晚間7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通緝,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與順平路口前為警緝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新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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