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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光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光復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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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本院審酌任意竊取告訴人林美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據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
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固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之事實,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07號
被 告 賴光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光復自民國107 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止之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ABC 釣蝦場」對面處,見林美環所有、張永貞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領回)插有鑰匙,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於108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賴光復之友人吳富堂(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市區新江路155 巷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光復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環、證人即被害人張永貞、證人吳富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本案機車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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