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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所犯行中,有多次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常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且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欠缺尊法意識,尤應予以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即電線一綑,屬犯罪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88號
被 告 林文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星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10月,經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 號之廣容綠化有限公司(下稱廣容公司),見該公司所有放置地上之電線1 綑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電線1 綑,並移置至上開機車,旋騎車逃逸。
嗣廣容公司經理黃兆裕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兆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兆裕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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