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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至第5 行之「於108 年10月9 日凌晨2 時40分許」,應更正為「於108 年10月9 日凌晨2 時10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乙○○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6 月27日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故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於查獲前即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再接受本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1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907號、103 年度簡字第4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迭經合併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之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毒品列管人口,於108 年10月9 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F-49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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