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627,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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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毒品包裝袋陸個、玻璃球捌顆、塑膠杓管貳支、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毒偵字第54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確定,嗣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被告既已因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追訴處罰,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6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因鑑驗使用0.0028公克,驗餘淨重0.1421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毒品包裝袋6 個、玻璃球8 顆、塑膠杓管2 支、吸食器2 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918號
被 告 羅榮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榮達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40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104 年4 月17日止;
復於105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6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殘渣袋6 個、玻璃球8 顆、塑膠杓管2 支及吸食器2個,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榮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UL/2019/C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殘渣袋6 個、玻璃球8 顆、塑膠杓管2 支及吸食器2 個扣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爰請宣告沒收銷毀;
至殘渣袋6 個、玻璃球8 顆、塑膠杓管2 支及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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