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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克信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109 年5 月20日止,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9 年1 月6 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86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見毒偵字卷第59頁及反面、63頁,撤緩字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參,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於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
被 告 吳克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克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傍晚6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2 月7 日下午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克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G-020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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