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632,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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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曾文正發生口角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以手及腳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0 號
被 告 謝志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強為曾文正前雇主,二人素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公司內,因細故又起爭執,謝志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毆擊曾文正,致曾文正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曾文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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