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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圖謀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竊得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109 年3 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張淑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 2 月 23 日上午 12 時 10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北門市內,趁店員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總價值新臺幣 485 元之乳香世家鮮乳 1 瓶、台糖貳號砂糖 1 包、櫛瓜 1 袋、在
地絲瓜 1 條、蒜頭 1 袋及奇異果 6 顆,得手後未結帳即
自上址離去,經該店店員察覺有異,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笠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笠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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