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66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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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景暘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景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民國)108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46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8 年12月1 日至12月2 日某時」;

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江景暘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履約糾紛,不思以合法管道及正當途徑解決,竟以在告訴人所張貼接案文章下方留言之方式,傳述未經合理查證之不實內容,除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外,亦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與告訴人滋生更多衝突,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本院調查中自述因為疫情影響目前月收入僅剩新臺幣2 萬多元且尚須扶養小孩(本院卷第35至36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38號
被 告 江景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江景暘與周淑樺於民國108年4月2日簽立網頁製作之專案合約後,周淑樺已於108年6月16日依約完成所有網頁製作,且交由江景暘確認無誤,詎江景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之社團人數約1萬多名之「 TeSA電商/數位行銷……接案/發案社團」後,以暱稱「Rayleigh Kiang」在周淑樺以暱稱「Sharon Chou」張貼在上開社團之接案文章中留言「收了錢事情沒做,總不能不理吧,這樣算詐欺喔」之內容,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周淑樺未履約之不實內容,足以詆毀周淑樺之名譽。
二、案經周淑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景暘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周淑樺於108年4月初時,與伊簽約製作網站,後來網站有很多瑕疵,伊需要告訴人修補,但108年7月開始,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都不跟伊聯絡,伊才這樣留言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淑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雙方合作協議、專案合約、facebook留言內容網頁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查,告訴人前以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支付尾款,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小字第1888號判決告訴人勝訴,嗣被告上訴,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上小字第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而觀諸卷附判決內容可知,告訴人已於108年6月16日依約完成所有網頁製作,且交由被告確認無誤等情,且若告訴人從未履行契約,被告又怎可能支付前期之款項,只剩尾款未支付,顯見被告所述告訴人「收了錢事情沒做」與事實相悖甚遠。
㈡再者,告訴人之臉書帳號「Sharon Chou」,已張貼自己的照片,且有工作室之名稱,此有告訴人臉書帳號「Sharon Chou」網頁頁面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稽,以足使不特定人得以認知被告留言直指告訴人,又被告自承:伊於104年起從事社群媒體工作等語,可見被告已具有該等行業5年之工作經驗,應可知其留言內容均可讓瀏覽留言之人對告訴人之履約情形產生質疑,而生不當之臆測及聯想,此觀諸復有網友以暱稱「Edison Chen」留言:「Sharon Chou,說清楚講明白大家才知道對錯」之內容甚明,綜上所陳,被告上開留言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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