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685,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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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壹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取零點零零貳貳公克檢驗,驗後含袋毛重壹點壹壹柒捌公克)經檢驗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檢驗報告書可稽,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陳丁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丁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44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竟仍於107 年3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巷0 號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翌(8 )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盤查,並經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12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蕙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 偵-0365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 偵-0365 號)在卷可考,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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