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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見林耐冬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見林耐冬之配偶林樹仁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游政雄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旋即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59號
被 告 游政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00 巷內,見林耐冬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且鑰匙忘記取下,見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林耐冬所有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業發還被害人),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嗣林耐冬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耐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游政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耐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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