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695,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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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梅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梅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失之行動電源既充電線1 組,竟未交付警察或機場專責人員,反將上開物品放入包包後帶回家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之法益侵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及其於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另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見偵卷第35頁),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乙節,經查,卷內已有案發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足資證明被害人為劉妙恩,侵占行為人為被告無訛,核無再行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39號
被 告 翁梅貴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梅貴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外包聘僱之清潔人員,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南邊廁所外飲水機旁從事清潔工作時,拾獲被害人劉妙恩所有遺失在該處之行動店源暨充電線1 組(價值共新臺幣1,5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等物品送交機場航警或其公司處理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梅貴固坦承取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有進廁所詢問何人所有,都無人承認,伊才將之拿回工作間,本來要拿去警察局,但因為身體不適,所以忘記了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妙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取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況被告本為機場清潔人員,對於拾獲旅客遺失之物,應儘速交付機場專責人員處理一節,理應有充分認知,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身處桃園機場,得輕易將之交給航警、甚或機場相關服務人員代為處理,然其卻自始未將拾獲物交付或通報以處理招領事宜,反自行將之收藏於隱蔽之工作間,顯與常情有違,若非係為掩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恐應不至為此行為,是其所辯殊難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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