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702,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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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刪除:「逆向行駛」外,並新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然被告自承因為當時警方在後面鳴笛,我已經闖了第一個紅燈,警察還在追,就變成一直在追逐等語,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逃避查緝,竟騎機車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多次闖紅燈而危險駕車,無法使一般正常用路人可以預見或預防,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為警攔查而求脫免逮捕規避警方之攔查,竟即以連續闖紅燈之危險方式行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道路上,造成用路人及其他車輛往來之風險造成他人用路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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