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76,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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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緯(原名黃成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芋片壹罐、科學麵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雖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不相同,是本院認尚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253號

被 告 黃承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緯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壢簡字第 20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10 月 28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 年 11 月 16日下午 8 時 4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統一超商觀湘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售每罐售價新臺幣(下同) 35 元之品客洋芋片 1 罐、每包售價 10 元之科
學麵 2 包得逞,並將之放入所著衣物中藏匿,未結帳即騎
乘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後於同日下午 11 時許,超商店長楊關仝經員工告知店內商品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關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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