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761,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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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兆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兆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兆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5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7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1年11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8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此施用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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