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775,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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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春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春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春蓉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壢火車站」前之機車接送區,明知對其勸導「人不能離開機車,不然會被拍照取締」之桃園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人員陳月秀係依法執行交通安全宣導、執行交通疏導、管制公務之公務員,詎其拒絕配合,見陳月秀拿取手機蒐證時,可以預見如以手朝陳月秀持手機之手揮打,可能致陳月秀之手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朝陳月秀之手揮打,致陳月秀受有左前臂挫傷合併肌膜壓痛、右手拇指刮傷等傷害。

嗣陳月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陳月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黎春蓉於偵查中固坦承當天有以手要拿告訴人陳月秀之手機,惟仍辯稱:當時告訴人通知我的時候,我就馬上要走,我質問他,為何給我照相,所以我就要拿他手機,我沒有打他,他應該不會受傷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桃園市民防人員識別證、手機錄影翻拍照片2 張、手機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右手拿手機,被告要打我,我用左手擋他等語,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之處,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不認識告訴人,則被告與告訴人與本案發生前應無糾紛,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係具結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其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次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

而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

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七、設下列大隊(隊)、站:…(三)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

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月秀於案發時係桃園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小隊長(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誤載為告訴人許寶珠係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萬華隊員),此有告訴人之桃園市民防人員識別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佐(見108 偵31582 卷第35頁),則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從事於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交通義勇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手揮打告訴人之方式對交通義勇警察施強暴,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不僅藐視公權力之順暢運作,並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更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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