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791,2020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壹台、冰箱壹台及電鑽、電鋸、電動鎖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8 行所載之「趁機請不知情中古回收廠商至上址,回收上址內鍾富貴所有電腦1 台、冰箱1 台及電鑽、電鋸等工具一批,以此方式竊取上述財物,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 800 元,供己花用」應予更正為「基於竊盜犯意,竊取上址內鍾富貴所有電腦1 台、冰箱1 台及電鑽、電鋸、電動鎖各1 個」,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證人即承辦警員張敬崴、杜炳杰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志緯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制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強制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罪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借住告訴人鍾富貴租屋處之機會,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腦、冰箱、電鑽、電鋸、電動鎖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初始否認犯罪,然嗣後尚知坦承犯行,惟仍未返還所竊財物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電腦1 台、冰箱1 台及電鑽、電鋸、電動鎖各1 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雖稱已將該等物品變賣並得款新臺幣800 元(108 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卷第88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相佐,難認被告所述屬實,是就前開財物,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
被 告 蘇志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緯與鍾富貴曾為同事,2人自民國102年11、12月間某日起,同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3樓鍾富貴租屋處,嗣2人同住約一星期後,鍾富貴即外出工作至103年1月29日晚間9時許返回上址,詎蘇志緯未經鍾富貴同意,竟趁鍾富貴外出工作期間內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請不知情中古回收廠商至上址,回收上址內鍾富貴所有電腦1台、冰箱1台及電鑽、電鋸等工具一批,以此方式竊取上述財物,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00元,供己花用。
迨至103年1月29日晚間9時許,鍾富貴返回上址發現上述財物不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富貴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富貴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070901257號鑑定書、照片28張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