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803,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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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郁川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郁川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704 元)、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程度(上開遭竊財物業已領回)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取物品返還予告訴人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信其深具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佐以告訴代理人張子忠電聯表示不用到法院開庭,尊重法院判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事後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 年度偵字第7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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