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806,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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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子上衣壹件及斗篷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將未結帳之衣服放至店門口之模特兒身上,無竊盜之行為云云。

惟查:(一)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於第一次結帳後,有拿取格子上衣及斗篷且未結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更衣室服飾店店員鄧雅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29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將上開物品置於店門口之模特兒身上,並未拿走云云,然未經結帳之商品,不得放入顧客私人之手提袋或衣物內,此乃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週知,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先結帳欲購買之物後,繼續於店內購物,將所竊物品放入其自行攜帶之提袋中,業經告訴人前揭警詢陳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49頁),又被告於結帳後繼續購物時,有將一部份未結帳之衣物放回架上,若被告無竊取上開衣物之意,應將上開衣物一同放回架上,而非走至店外後,方將上開衣物置於店門口之模特兒身上,被告辯稱其未拿走上開衣物云云,與常理不符,堪認被告應係以結帳部分商品之手法,掩飾其竊取本案失竊物品之行為,則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自屬明確,被告上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其所竊取之物品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得之格子上衣及斗篷各1 件,並未扣案或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7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41號
被 告 黃珮宸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宸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更衣室服飾店,購買衣物2 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鄧雅帆疏未注意,徒手竊取鄧雅帆所管領之格子上衣及斗蓬各1 件(價值共新臺幣985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鄧雅帆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珮宸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先購買2 件衣服後,再看其他衣服,因服用安眠藥,精神不佳,又趕著上班,故將上開未要購買之衣服丟在門口之模特兒身上即離去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鄧雅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估價單、本署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5 張等可資佐證,且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竊取商品時之舉止,未見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況倘如被告所述其急欲離去,其大可在店內即將無意購買之商品交給店員、逕放回在店內即可,何以需攜帶至店外,更甚者,從監視器畫面觀之,該店面坪數非大,縱認被告步出店外,將之交回店內,亦無須花費過多時間,準此,被告前揭所辯,自顯與常情有悖,實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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