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817,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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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克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某賓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克信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7至22、69至70頁),且被告於109 年3 月1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 偵-0278 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9 年3 月12日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綜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吳克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事項,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109 年5 月20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86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是其本案前開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衡以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香菸1 支(已施用過),依卷內證據並未將其送鑑驗,是無從認定其上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衡以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施用一情,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香菸1 支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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