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878,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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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參點肆柒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41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 月12日釋放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4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4 日晚間6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3巷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3.4716公克)。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且該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之處理程序,除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不予適用外,並未區分適用者究為刑事程序或少年保護程序,且其處理程序(包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執行)均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所未規定,應係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 後段規定之「其他法律」,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

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殊無再以其初犯係少年犯,所受保護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規定,視為未曾受宣告並塗銷其前科紀錄,而遽以否認其係5 年內再犯之事實;

是凡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屬再犯,不因行為人第一次犯施用毒品罪係少年,5 年內於其已滿18歲時再犯該罪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由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418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42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不因行為人第一次犯施用毒品罪係少年而遽以否認其係5 年內再犯而經送觀察、勒戒之事實,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108 年12月4日下午1 時許施用愷他命云云。

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 8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105 頁),綜上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

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108 年12月4 日晚間6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共計3.4889公克,因鑑驗分別取用0.0138、0.003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4716公克,見偵卷第109-11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述因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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