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879,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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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火機陸個、鐵盒手錶壹個、木盒手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夾娃娃機台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除扣案之麥克風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竊取之商品則尚未發還被害人品,且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商品之價值及其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麥克風1 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打火機6 個、鐵盒手錶1 個、木盒手錶1 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本案用以竊盜所使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34號
被 告 邱柏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送達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夾娃娃機商店內,持其所有鑰匙(嗣已丟棄)開啟娃娃機台玻璃門竊取柯? 翔所有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打火機6 個、麥克風1 個、鐵盒手錶1 個、木盒手錶1 個,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價值500 元之麥克風。
二、案經柯?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柯? 翔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及列印截圖與現場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麥克風以外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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