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907,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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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 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 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136號、第7395號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108 年8 月25日止,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斟酌被告就上開所犯,均屬同類之犯罪,犯罪手段亦大致相同,爰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4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6 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 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7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為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7 年7 月3 日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7 年7 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2 時許,因另案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068 )各1 份在卷可稽;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N0000000 )各1 份存卷可憑;
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I-268)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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