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90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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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本院就妨害公務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鉎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上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醉在搭乘之計程車上昏睡不醒,警員蔡明勳、許永傳獲報而到場處理。

陳鴻鉎明知警員蔡明勳、許永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上午1 時42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衝三小」等語辱罵蔡明勳、許永傳,足以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名譽(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鉎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1 紙及警員密錄器檔案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以言語侮辱警員蔡明勳、許永傳,依上揭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警員口出穢言,蔑視公權力,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坦認犯行且與警員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暨其自述:碩士畢業,做碳纖維,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1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自白犯罪,且與警員蔡明勳、許永傳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上開警員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情,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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