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94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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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嘉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嘉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釋放」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巫嘉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所更正之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竊盜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雖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並為警員逮捕,然其於本案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1 份可佐(本院卷第35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另有施用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卻未自制並澈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更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巫嘉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巫嘉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5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4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正德路某土地公廟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嘉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H-020號)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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