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971,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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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所載之「分別於民國108 年」應予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09 年」;

同欄第6 行所載之「1 個元」應予更正為「1 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張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3 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至被害人陳子豪所經營之檳榔店內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700 元之烤肉架1 組、營業用冰箱內層架10片、小冰箱1 台、手推車1 台、監視器鏡頭1 支、暖爐1 台、A 字梯1 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財物中之小冰箱、手推車、暖爐各1 台,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則此部分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開犯行所竊得之烤肉架1 組、營業用冰箱內層架10片、小冰箱1 台、手推車1 台、監視器鏡頭1 支、暖爐1 台、A 字梯1 個,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之小冰箱、手推車、暖爐各1 台經警扣案並返還予被害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偵卷第25至29頁、第33頁)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就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雖稱均已將之變賣共得款110 元(偵卷第12頁),然無相關事證可佐,且考量被告所稱變賣之價額,顯然低於被害人所稱之物品價值,更難採信被告之說詞,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項                  │價格    │
├──┼───────────┼────┤
│1   │烤肉架1組             │6,000 元│
├──┼───────────┼────┤
│2   │營業用冰箱內層架10片  │4,000 元│
├──┼───────────┼────┤
│3   │監視器鏡頭1支         │1,500 元│
├──┼───────────┼────┤
│4   │A字梯1個              │2,500 元│
├──┼───────────┼────┤
│總計│                      │14,000元│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28號
被 告 張鳳英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20日晚間11時33分許及翌(2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山水檳榔攤內,先後徒手竊取陳子豪所有之烤肉架1組、營業用冰箱內層架10片、小冰箱1台、手推車1台、監視器鏡頭1支、暖爐1台、A字梯1個元(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00元),得手後,逕自攜離而去。
嗣因陳子豪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小冰箱、手推車、暖爐,已發還陳子豪,其餘財物則均未尋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鳳英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子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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