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998,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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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民國106年10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民國106 年10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含前開更正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返還與告訴人徐明秀,尚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失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55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9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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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1   │3M水凝膠防水透氣繃                │4 個  │
├───┼─────────────────┼───┤
│  2   │3M水凝膠防水透氣繃特大5片         │2 個  │
├───┼─────────────────┼───┤
│  3   │Nail Stricker 3D造型金屬甲貼      │1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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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Hello Kitty精巧美甲銼刀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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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NAFFY 光療美甲片S181(紫冠金星)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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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NAFFY 光療美甲片S191(金初於藍)  │1 個  │
├───┼─────────────────┼───┤
│  7   │NAFFY 光療美甲片S167(金粉框印)  │1 個  │
├───┼─────────────────┼───┤
│  8   │NAFFY光療美甲片S193(聖誕紅花)   │1 個  │
├───┼─────────────────┼───┤
│  9   │KISS指甲貼片-人魚仙子(KPNS07K)  │1 個  │
├───┼─────────────────┼───┤
│  10  │KISS指甲貼片-太妃奶茶(KPNS12K)  │1 個  │
├───┼─────────────────┼───┤
│  11  │KISS指甲貼片-柯夢波丹(KPN01K)   │1 個  │
├───┼─────────────────┼───┤
│  12  │KISS指甲貼片-沛莉妮盒子(KPNS17K)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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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林淑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鳳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至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光南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行政人員徐明秀所管領擺放於店內架上之3M水凝膠防水透氣繃4個、3M水凝膠防水透氣繃特大5片、Nail Stricker 3D造型金屬甲貼12個、Hello Kitty精巧美甲銼刀2個、NAFFY光療美甲片S181(紫冠金星)1個、NAFFY光療美甲片S191(金初於藍)1個、NAFFY光療美甲片S167(金粉框印)1個、NAFFY光療美甲片S193(聖誕紅花)-1個、KISS指甲貼片-人魚仙子(KPNS07K)1個、KISS指甲貼片-太妃奶茶(KPNS12K)1個、KISS指甲貼片-柯夢波丹(KPN01K)1個、KISS指甲貼片-沛莉妮盒子(KPNS17K)1個(折扣後共價值新臺幣3,765元),得手後藏於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適為徐明秀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徐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光南大批發連鎖店退貨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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