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金簡,10,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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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竟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民國108 年9 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08 年9 月6 日15時15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在桃園市民有路1 段某7-11統一便利商店」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楊興門市」。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遂依指示匯款」補充為「遂依指示以明日之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站前分公司之帳戶匯款」。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另觀諸本案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詩庭對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詐騙手法及分工有所認識或知悉,且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巫新龍詐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侵害渠等財產法益非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且表示詐欺集團成員已抓到,並已獲得3 萬元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參;

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網路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懷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告訴人遭詐騙之18萬元,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因認被告之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被 告 黃詩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庭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在桃園市民有路1 段某7-11統一便利商店,以貨到便寄方式,寄送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26分許,以電話向巫新龍詐騙,使巫新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巫新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巫新龍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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