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金簡,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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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所載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及第15行所載之「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近空」均應予刪除;

同欄一、第8 行所載之「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應予更正為「桃園市某超商」,及證據部分補充「玉山銀行八德分行109 年5 月25日玉山八德字第1090000006號函及附件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八德分行109 年5 月25日玉山八德字第1090000007號函及附件」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查被告吳佩玲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變更密碼,供其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陳秀美之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初始雖否認犯罪,但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然因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果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幫助詐欺行為所致之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足認被告良具悔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兼顧公允。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具有洗錢犯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經查,被告固有交付金融卡供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幫助該人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惟被告提供帳戶時,告訴人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自非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無由為洗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為。

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情有所認知,尚難認其有主觀上具備意圖而知悉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

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08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63號

被 告 吳佩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玲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8 年6 月 30 日 18 時至 1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以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近空。
二、案經陳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佩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3   │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時│附表編號 1 告訴人陳秀美遭詐 │
│    │之指訴              │騙之事實。                  │
├──┼──────────┼──────────────┤
│6   │通訊軟體「 LINE 」對│上開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如│
│    │話紀錄、存款回條    │附表編號 1 告訴人陳秀美遭詐 │
│    │                    │騙匯款至上開山銀行帳戶後,│
│    │                    │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係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及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提告│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被騙匯款金│被騙匯入帳戶│
│    │      │    │                │                │                │額        │            │
├──┼───┼──┼────────┼────────┼────────┼─────┼──────┤
│1   │陳秀美│是  │詐騙集團自稱被害│108 年 7 月 1 日│雲林縣斗六市中正│1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    │人之姪子,向被害│12 時 56 分     │路18號玉山銀行斗│          │            │
│    │      │    │人借款,致被害人│                │六分行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          │            │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                │                │          │            │
│    │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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