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易,10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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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殿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殿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1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4 杯,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殿榮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八德分局涉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公路監里電子閘門資料2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酒駕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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